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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纪检机关使用“两规”措施的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1-10-20 19:17 管理员 次阅读

中纪办发[200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监察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纪检组(纪委)、监察局,中央纪委各派驻纪检组,监察部各派驻监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中直机关和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中央金融纪工委,中央企业纪工委,军委纪委: 


  现将《关于纪检机关使用“两规”措施的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在执行中从严掌握。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上级纪委。 


  


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 


         2000年1月20日 



 


  


关于纪检机关使用“两规” 措施的办法 


(试行)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以下简称“两规”),是党内法规规定的纪检机关查处违反党纪案件的一项纪律约束措施和组织措施。为保证反腐败斗争的顺利进行,有效查处违纪违法案件,保证“两规”措施的正确使用,制定以下具体办法。 


   一、纪检机关使用“两规”措施,必须坚持审慎的原则。根据《条例》有关规定,纪检机关在办理重要或者复杂的案件时,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如确有必要,可以按照本办法使用“两规”措施。 


二、使用“两规”措施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已经掌握了违纪案件中涉嫌违纪的党员的部分严重违纪事实及证据,已具备给予其纪律处分的条件,但仍有重要问题尚待查清; 


  2.涉嫌违纪的党员有串供、翻供或者外逃的嫌疑,或者可能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案件调查的行为。 


三、“两规”措施只能由纪检机关使用。县级以上(含县级)纪检机关和地市级(含地市级)以上纪委的派驻纪检组,党和国家机关内设的处级以上(含处级)纪检组,国有大型企业、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纪委(纪检组)有权使用“两规”措施。县级以下纪委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认为确有必要使用该措施的,应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纪检机关批准并派人员指导,方可使用“两规”措施。 


  地区或者部门纪检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确需跨地区、跨部门对有关人员使用“两规”措施的,办案方应征得有关人员所在地区或者部门的纪检机关同意;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由办案方与所涉地区或部门的纪检机关协商,或者由所涉地区或部门的上级纪检机关批准。 


   四、案件调查组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认为必须使用“两规”措施时,应当填写、呈报《纪检机关使用“两规”措施呈批表》(见表一)。纪检机关决定对所辖地方或者部门的领导班子成员和其他重要领导干部实行“两规”的,应由纪委书记或者分管案件的副书记批准,并向同级党委报告;对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的领导班子成员使用“两规”措施的,还应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对其他涉嫌违纪的党员使用“两规”措施,也可由分管案件的常委批准。紧急情况下使用“两规”措施,事后必须补办审批手续。 


   五、决定对涉嫌违纪的党员使用“两规”措施的,办案人员应向其宣读有关规定和必须遵守的纪律。对涉嫌违纪的党员带至“两规”地点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证件、货币及可能危及安全的物品,由纪检机关暂为登记保管(见表二)。使用“两规”措施后,纪检机关应告知涉嫌违纪的党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六、使用“两规”措施的地点,一般应在该办案纪检机关管辖的行政区域内,确实需要在外地选择地点进行“两规”的,应由纪检机关主要领导决定。“两规”地点可以是纪检机关的办公场所,也可以是纪检机关选定的具备办案条件并能保障涉嫌违纪的党员、办案人员人身安全的场所,但不准使用司法机关的办公、羁押场所和行政部门的收容遣送场所,不准修建用于使用“两规”措施的专门场所。 


七、涉嫌违纪的党员应当按照纪检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如无正当理由而予以拒绝,或者有其他妨碍案件调查的行为,按照《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对妨碍违纪案件查处的党组织和党员党纪处分的规定(试行)》处理。 


   八、在使用“两规”措施办案时,严禁逼供、诱供,严禁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严禁打骂、侮辱人格和使用械具,违者必须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九、纪检机关应当在查清案件的前提下,从严掌握使用“两规”措施的时间。在使用“两规”措施办案时,应做好充分准备并严格执行周密完备的工作制度、值班制度和办案纪律,做好安全防范和后勤保障工作,防止意外事件和违纪违法行为的发生。对不经规定的报批手续擅自使用“两规”措施,或者无权使用而擅自使用该措施,或者虽经批准使用该措施但不认真执行有关制度和办案纪律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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